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郝志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郝志强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郑子州为谁提供劳务不明确,不能证明郑子州系受郝志强雇佣,且郑子州本人也存在过错;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郝志强对本院调取的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请求法院审查确定,但认为工程合同与郝志强没有关联性,且安装施工责任由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郑子州系在安装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销售给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时受伤,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派的安装人员并没有郑子州;退一步讲,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销售给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起重机的安装工程已承包给郝志强。马永亮、郑子凯证人证言、工程合同与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工程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郝志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子州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均系由郝志强支付;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郝志强对证据3中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收费统一发票有异议,认为郑子州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系康复治疗,但医院却收取了护理费,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收费统一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相佐证;郝志强对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及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称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郝志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郝志强认为住院期间医院有护理人员并在医疗费中收取了护理费,不应再发生护理费;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认为郑子州未提供护工的基本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上均未显示郑子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且郑子州在诉讼请求中已要求赔偿护理费,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指派其儿子郝建立以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工程名称:32TMH起重机跨度30米,起升高度10米,16TMH起重机,起升高度10米工程地点:当阳市工程内容:起重机安装路轨及滑触线配件安装。……甲方: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郝建立2013年4月15日”。为履行上述合同,郝志强指派郑子州等人到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安装起重机。2013年9月23日在安装过程中,郑子州从起重机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子州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1、三级脑外伤:右侧基底节、双额叶及右颞叶多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筛窦蝶窦额窦积液2、双侧肺挫伤右侧少许气胸3、T12压缩性骨折并相应椎管狭窄4、双足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颈椎骨折?后郑子州被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截至2014年8月22日,郑子州住院332天,花费医疗费用312260.74元,郝志强支付郑子州医疗费合计100000元。 另查明,郑子州不具有起重机械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子州身体受到损害系在其受郝志强指派安装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销售给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起重机过程中发生的,有马永亮、郑子凯证人证言、工程合同及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郑子州受伤属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根据各方在事故中责任的有无和责任的大小分担责任。郑子州在受郝志强指派安装起重机过程中受伤,郝志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起重机的安装由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将案涉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付给郝志强个人自行完成,而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其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来完成。故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将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于郝志强个人进行安装,存在选任过失,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郑子州的此次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子州不具有起重机械安装资质,且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其自身亦有过错;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对其厂区内的作业未尽到合理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郝志强承担50%的责任,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郑子州承担20%的责任,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郑子州的损失有:医疗费312260.74元、误工费8564.78元(9416.10元/年X住院332天)、护理费25897.82元(28472元/年X住院3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60元(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X50元/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7天X50元/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10天X50元/天、河南宏力医院住院44天X15元/天),营养费4980元(15元/天X住院332天),郑子州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郑子州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4483.34元。郝志强承担50%的责任,即182241.67元(364483.34元X50%),扣除郝志强支付的100000元,郝志强尚应赔偿郑子州82241.67元;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72896.67元(364483.34元X20%),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36448.33元(364483.34元X10%)。郑子州现尚处于治疗中,故对其要求保留后续康复费、定残后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诉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子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241.67元; 二、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子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896.67元; 三、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子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48.33元; 四、驳回郑子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免预交),郑子州承担3804元,郝志强承担1501元,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1330元,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关 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