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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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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威与宋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胡海威。 被告宋士祥。 原告胡海威与被告宋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海威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宋士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胡海威。

被告宋士祥。

原告胡海威与被告宋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海威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宋士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海威到庭参加诉讼,宋士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海威诉称:2012年宋士祥从胡海威处购买起重配件三轮,欠胡海威12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1月29日宋士祥向胡海威出具一份欠条,后经胡海威多次催要,宋士祥至今未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宋士祥偿付货款12000元;诉讼费由宋士祥承担。

宋士祥未答辩。

根据胡海威的诉称意见,并经胡海威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海威诉请宋士祥偿付货款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海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29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宋士祥欠胡海威货款12000元属实。

宋士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宋士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宋士祥从胡海威处购买起重配件三轮,欠胡海威货款12000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宋士祥向胡海威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胡海威三轮货款(12000元)(壹万贰仟零。圆)整2014年1月29日宋士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21日胡海威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宋士祥偿付货款12000元;诉讼费由宋士祥承担。

本院认为:胡海威与宋士祥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宋士祥从胡海威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胡海威要求宋士祥偿付货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胡海威货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士祥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