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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志林、焦香芝与刘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高峰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王高峰的父母王志林、焦香芝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双令雇佣王高峰为刘同印所建房屋安装铝合金塑钢窗,苏双令支付报酬,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高峰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王高峰的父母王志林、焦香芝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双令雇佣王高峰为刘同印所建房屋安装铝合金塑钢窗,苏双令支付报酬,王高峰与苏双令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苏双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苏双令承担50%赔偿责任。王高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下违法作业存在危险性仍违法作业,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王高峰承担20%赔偿责任。王高峰为刘同印安装铝合金塑钢门窗,刘同印为受益人,且刘同印在高压线路下建设房屋,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刘同印承担10%的赔偿责任。长垣县电业局现更名为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长垣县电业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承担,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享有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因其未尽到对涉案高压线路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志林、焦香芝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王高峰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王志林于1951年6月24日出生,现年64岁,焦香芝于1952年4月4日出生,现年63岁,均系城镇居民,王高峰姊妹3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故王志林、焦香芝的抚养费应为163041.78元,王志林、焦香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王高峰的丧葬费为18979元,王志林、焦香芝主张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00337.42元。王高峰承担20%的责任即:120067.48元,刘同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0033.74元,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0067.48元,苏双令承担50%的责任,王志林、焦香芝在起诉时未将苏双令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追加苏双令为被告,苏双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志林、焦香芝可另行主张。王高峰因触电身亡,王志林、焦香芝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刘同印承担5000元,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承担15000元。刘同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同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林、焦香芝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33.74元。

二、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林、焦香芝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067.48元。

三、驳回王志林、焦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3元,王志林、焦香芝承担4000元,刘同印承担1000元,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承担5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葛 丽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