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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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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自超与赵爱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高自超。 被告赵爱朵。 原告高自超因与被告赵爱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自超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爱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高自超。

被告赵爱朵。

原告高自超因与被告赵爱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自超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爱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高自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赵爱朵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花园5幢1单元502号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将赵爱朵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花园5幢1单元502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爱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自超诉称,2014年4月23日赵爱朵向高自超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7月23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高自超未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赵爱朵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赵爱朵偿还借款500000元。

赵爱朵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自超要求赵爱朵偿还借款5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高自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3日赵爱朵所写借条1份,据此证明赵爱朵向高自超借款500000元属实。

赵爱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赵爱朵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高自超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自超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23号还款借款人:赵爱朵2014年4月23号”。还款期限届满后,赵爱朵未偿还借款。高自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赵爱朵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花园5幢1单元502号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将赵爱朵位于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花园5幢1单元502号房产予以查封。后高自超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赵爱朵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赵爱朵偿还借款500000元;由赵爱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爱朵向高自超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爱朵从高自超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高自超要求赵爱朵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爱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爱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自超借款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赵爱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杨志国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