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中,姬某乙和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魏旭阳于2015年1月31日去世。2014年11月29日魏旭阳向姬某甲借款22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魏旭阳和姬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旭阳去世后,姬某乙继承了魏旭阳原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应当认定姬某乙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故对魏旭阳生前向姬某甲所借的220000元,姬某乙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姬某乙称其已经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且魏旭阳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姬某乙不应当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姬某甲要求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但仅凭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旭阳和魏某甲、韩某系共同经营起重生意,或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魏旭阳和魏某甲、韩某共同经营的起重生意,且魏某甲、韩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姬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甲、韩某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故姬某甲要求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韩某称姬某乙在魏某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魏某甲、韩某已对姬某乙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姬某乙也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中,姬某甲系要求姬某乙、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魏旭阳生前借款220000元,魏某甲、韩某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但其二人又提起诉讼,认为姬某乙处理魏旭阳的遗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乙之间的纠纷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魏某甲、韩某诉姬某乙、魏海洋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魏某甲、韩某、姬某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姬某甲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