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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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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权与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华丰园集团年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华丰园房地产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王炳权,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阳,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王炳权,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阳,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自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华丰园年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安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安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牛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炳权与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担保公司)、平顶山华丰园集团年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年顺公司)、平顶山华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产公司)、平顶山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喜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李阳,被告创佳公司、宏大担保公司、华丰年顺公司、华丰房产公司、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权诉称,2014年12月7日,王炳权与创佳公司、宏大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炳权借给创佳公司5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18‰,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未按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创佳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宏大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华丰年顺公司、华丰房产公司、中祥公司、宏大担保公司及平顶山市文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联合保证书,保证对宏大担保公司的理财资金进行联合担保,保证宏大担保公司客户资金零风险,其中包含原告王炳权。原告王炳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50万元后,被告创佳公司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外,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要求:1、判令创佳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宏大担保公司、华丰年顺公司、华丰房产公司、中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创佳公司、宏大担保公司、华丰年顺公司、华丰房产公司、中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由属实,但公司现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王炳权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创佳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宏大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在归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时需到丙方处,在丙方见证下向甲方归还,如果未经丙方见证及书面同意,乙方将最后一期本息直接归还甲方,或甲方直接接收乙方归还的最后一期本息,则各方缴纳的相关款项丙方不再退还,丙方的担保责任免除。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在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变更本协议书内容均需得到丙方书面同意,否则丙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炳权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创佳公司。2014年12月1日,宏大担保公司因资金紧张,根据当前担保行业出现的挤兑现象,为确保每位客户理财的本息不受损失,联合华丰房产公司、华丰年顺公司、中祥公司及平顶山市文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为王炳权出具从联合保证书一份,为王炳权理财资金进行联和担保,保证资金零风险。被告创佳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原告王炳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6日。现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书》、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利息补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炳权与创佳公司,宏达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由王炳权借给创佳公司50万元,由宏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事实,且该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14年12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宏大担保公司根据担保行业严峻挤兑的现象,为确保客户资金不受损失,联合华丰年顺公司、华丰房产公司、中祥公司及平顶山市文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为客户出具《联合保证书》,保证客户资金零风险进行联合担保,表明上述公司自愿与宏大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炳权自愿放弃对平顶山市文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起诉,系王炳权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被告创佳公司按约定的月息20‰(即年息24%)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宏大担保公司、华丰年顺公司、华丰房产公司、中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炳权自愿要求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王炳权要求被告创佳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年息24%,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创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炳权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大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华丰园集团年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公司、平顶山华丰园集团年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