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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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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水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叶水华,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叶水华,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叶水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水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水华诉称,叶水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JC006号新甲壳虫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9月6日,叶水华将该车停放在本市卫东区十矿家属院,停放中车篷被划破。叶水华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笼统约定而拒绝赔偿。叶水华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叶水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车篷被划破属于免赔事项的约定,其次,关于叶水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叶水华明确告知。因此,叶水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叶水华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的依据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叶水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发生的险种为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叶水华所有的豫DJC006号新甲壳虫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5日夜在本市十矿家属区停放时车篷被划破,2014年9月6日8时许,叶水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故叶水华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500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结果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人民币32000元。叶水华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豫DJC00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2820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2000元)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岸崩、涓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及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分析,豫DJC006号车辆的损伤不具有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的特证,该车损伤的并非是车身表面的油漆,而是受到外力破坏,损伤价值较高,其损害过程与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相符,应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本院对叶水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水华人民币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州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