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2014年7月16日,丁天留因向时瑞洁借现金150000元,丁天留将豫A4YC06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向时瑞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时瑞洁现金拾伍万(150000)元整,两个月归还,以车做抵押,车牌豫A4YC06号,因该车辆发生一切纠纷,由丁天留负责,身份证号为41042319791204XXXX。借款人:丁天留,担保人芦建勇,2014年7月16日。”丁天留将豫A4YC06号轿车交付给时瑞洁。时瑞洁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现在看守所羁押。2014年12月6日下午,韩笑因有急事,从时瑞洁处借用豫A4YC06号小型轿车。 上述事实,由雷苗苗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韩笑提供证据:门诊费、预付款单据、医疗费、收到条;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雷苗苗与韩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笑负主要责任,雷苗苗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雷苗苗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33162.41元(外购药362.18元无医嘱相互佐证,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172天×30元/天)、营养费1720元(172天×10元/天),共计340042.41元。因豫A4YC06号车在渤海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述费用应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330042.41元,因韩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韩笑承担330042.41元×80%=264033.93元。因韩笑已垫付医疗费246592.89元,故韩笑应再赔付264033.93元-246592.89元=17441.04元。因豫A4YC06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该医疗费用17441.04元应由人保公司直接赔偿给雷苗苗。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苗苗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苗苗支付保险赔偿金17441.04元; 三、驳回雷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韩笑承担390元,雷苗苗承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