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曹洪友与平煤集团供水总厂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煤泥承包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因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煤泥的范围及开始履行时间有争议,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协议书》第1条约定“工艺排污水经固液分离后形成的煤泥由乙方(曹洪友)清理、拉运”,协议未明确预沉池的煤泥不属于“固液分离形成的煤泥”,且该协议签订是在提前终止曹洪友与原平煤五矿水厂的煤泥坑承包合同下签订,基于曹洪友一直清理平煤五矿水厂煤泥坑的事实,“经固液分离后形成的煤泥”包含预沉池的煤泥符合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从曹洪友与平煤集团供水总厂未发生矛盾时,平煤集团供水总厂也一直允许曹洪友清理预沉池的煤泥的事实也可印证,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固液分离形成的煤泥”解释应包含预沉池的煤泥。故预沉池的煤泥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曹洪友对预沉池的煤泥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由于平煤集团供水总厂2011年7月份水厂竣工验收,2013年11月份正式投产运行,平煤供水总厂未举证在新建的预沉池在2013年11月份之前已经开始预沉煤泥且被曹洪友清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协议承包年限2年,从出煤泥当天算起”,本院对合同起始时间采信平煤供水总厂四分厂正式投产运行时间即2013年11月,双方合同履行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2月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证明平煤供水总厂四分厂将预沉池的煤泥清理,平煤供水总厂四分厂未经曹洪友同意即自行清运、处理煤泥,构成违约,应赔偿曹洪友相关经济损失。因煤泥有含水量、热量的特殊性,本案清运的煤泥已不存在,故曹洪友对相关煤泥损失的计算无事实依据,该损失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目前煤泥坑年销售收入2万元”计算,曹洪友分得的40%利益,平煤供水总厂应赔偿曹洪友8000元,故对曹洪友要求平煤供水总厂赔偿经济损失57600元,部分支持,支持8000元。对曹洪友要求平煤供水总厂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年销售收入2万元的3倍”赔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其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协议可预见年收入20000的30%为限,即支持26000元(20000元×130%),故对该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支持26000元。因双方矛盾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协议依法解除,因双方合同提前解除不是因曹洪友自愿终止而是由于平煤供水总厂合同履行期间违约清理煤泥引起纠纷,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不让乙方继续清理煤泥,原煤泥坑的建设费用(叁万元正)由接替者付给乙方”,平煤供水总厂应赔偿曹洪友原煤泥坑建设费用30000元。对平煤集团供水总厂辩称预沉池的煤泥不属于协议约定的煤泥范围的意见,与双方履行习惯及合同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平煤集团供水总厂辩称合同履行期限已超过、没有清理预沉池煤泥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与曹洪友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解除。 二、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洪友煤泥赔偿款8000元及煤泥坑建设款30000元。 三、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洪友违约金26000元。 四、驳回曹洪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负担1400元,曹洪友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