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吉昌公司与被告农行安阳县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吉昌公司将正在建造的房地产抵押给被告农行安阳县支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常关星称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原告常关星以此为由主张抵押无效不符合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关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关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