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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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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保德与王红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陆保德,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勋,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陆保德与被告王红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陆保德,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勋,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陆保德与被告王红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王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保德诉称,2000年9月9日,陆保德与王红勋签订了一份《售、购房协议书》,约定王红勋以4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小区一区5号楼1单元8号的房屋转让给陆保德,陆保德先支付王红勋44000元,剩余款项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还约定王红勋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500元以下时由王红勋负责,500元以上时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协议签订当天,陆保德按约定给付王红勋44000元,王红勋将房屋的钥匙和煤气使用证等房屋相关材料交给了陆保德,陆保德居住该房至今。2005年9月29日,王红勋将该房的《房产契约》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陆保德。现陆保德多次请求王红勋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王红勋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红勋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小区一区5号楼1单元8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给陆保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勋辩称,该房屋性质为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单位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王红勋愿意赔偿陆保德违约金60000元,要求陆保德把房屋返还给王红勋。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9日,王红勋(甲方)与陆保德(乙方)签订《售、购房协议书》,内容为,现有平煤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王红勋(以下称甲方)所购的乐福新村一区五号楼八号房面积为六十九平方米,该房屋部分产权,……甲方同意把该房转让给平煤集团一矿职工陆保德(以下称乙方)。全套住房甲方以四万八仟元整(48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先付甲方肆万肆仟元,乙方暂压甲方肆仟元,办理产权时乙方付甲方。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费用为500元以下时由甲方负责,500元以上时由甲乙双方各承担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王红勋和陆保德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售、购房协议书》签订当日,王红勋出具收条:“今收到陆保德房款肆万肆仟元整,王红勋,2000年9月9日”。后陆保德请求王红勋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陆保德提供的《售、购房协议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红勋与陆保德于2000年9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王红勋与陆保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王红勋辩称单位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红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陆保德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小区一区5号楼1单元8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红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