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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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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凤与李志伟、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郑春凤,女,汉族,1958年9月9日生。 被告李志伟,男,汉族,系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82年4月10日生。 被告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郑春凤,女,汉族,1958年9月9日生。

被告李志伟,男,汉族,系河南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82年4月10日生。

被告河南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执行董事。

原告郑春凤与被告李志伟、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凤诉称,2014年9月17日,李志伟向郑春凤借款25万元,其中李志伟已归还3万元,下欠22万元,李志伟在借条上注明于2015年3月底还款7万元,4月底还款15万元,月利率为1%,2015年4月初郑春凤向李志伟催讨欠款时,李志伟承诺若本人无法偿还,由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以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长葛市石固镇晟鑫豪庭2号楼底商4号做抵押,并在借条上加盖大伟置业公司的公章。后经郑春凤了解,该抵押财产已经卖给他人,无法实现抵押权。郑春凤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李志伟、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志伟、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李志伟向郑春凤借款共计220000元。2014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志伟今借郑春凤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还款期限2015年3月底,还款柒万元整,2015年4月底还款壹拾伍万元整,两次共计贰拾贰万元整,两次还清借款期间利息1%。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需无偿过户长葛2号楼底商4号,后续一切房屋手续及费用需由借款方负责帮出借人办理,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志伟(41040219820410XXXX),出借人郑春凤(41040219580909XXXX),证明人:刘亚恒。”李志伟、郑春凤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郑春凤向李志伟催讨借款时,李志伟承诺若其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则由其所有的大伟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原借条上加盖大伟置业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李志伟、大伟置业公司未偿还借款。郑春凤多次催要无果,故郑春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郑春凤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伟、大伟置业公司向郑春凤借款220000元属实,郑春凤与李志伟、大伟置业公司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志伟、大伟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郑春凤要求李志伟、大伟置业公司支付借款2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志伟、大伟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伟、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春凤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志伟、河南大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