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5年1月5日5时20分,朱磊驾驶豫G×××××号保险车辆由思茅区向江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昆孟线589公里500米时,由于朱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致使石江涛受伤,车辆受损。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600S0000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朱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致使石江涛受伤,车辆受损,朱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江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出险,该公司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地修复成本过高时间过长又为避免发生二次事故同意原告在事故发生地进行简单修复后回承保地再行修复。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相关票据显示,在事故发生地修车花费5950元,返回承保地修车花费19050元,以上共花费25000元。其中在事故发生地材料费用清单显示为3850元,其余为工时费发票1800元,材料费发票300元。返回承保地车辆修理总费用清单显示为17490元(含材料费、工时费),原告提供票据为19050元。 原告因事故导致腰部受伤,于2015年1月5日入住江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二腰椎骨折,第一尾椎椎体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3天,共花费2086.14元。江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回家途中绝对平卧。2、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3、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继续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2943.82元。 因豫G×××××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该事故系主挂车相撞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我院作为豫G×××××号机动车登记注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G×××××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豫G×××××号登记车主虽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单注明的被保险人亦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豫G×××××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石江涛,豫G×××××号半挂牵引车系在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故原告石江涛作为实际车主、车辆维修费的支付人、事故的受害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月5日,朱磊驾驶保险车辆由思茅区向江城县方向行驶至昆孟线589公里500米时,由于朱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致使石江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由于朱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致使石江涛受伤,车辆受损,朱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江涛无责任,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对该事故是否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事故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合理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情况下发生的单方事故,由此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所持主车和挂车相撞不属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数额问题,本院认为:1、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付数额。(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29.96元,有××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收费单据、明细清单、延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收据、日清单、明细清单为证,且被告亦未申请医疗费剥离,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5元,省内市外(不含郑州市)30元,省外和郑州市50元”之规定,原告在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0天=150元,故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3)、原告提供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原告住院共13天,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13天=1632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每人每天78元,原告共住院13天,护理费为78×13=1014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数额为:医疗费50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32元+护理费1014元=7975.96元。2、机动车损失险应赔付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亦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应及时评估定损。本案中,被告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查勘照片及定损结论予以抗辩直至对车损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否则,依合同约定,应以原告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地的修车费用5950元提供有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返回承保地的修车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为19050元,但修车费用清单显示总费用为17490元,故本院支持返回承保地的修车费用为1749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付的车辆损失费用为5950元+17490元=2344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付的保险费数额为31415.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7975.96元+机动车损失险2344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江涛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3141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石江涛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