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爱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2481.84元(其中支付被告郭忠明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明忠567.80元; 三、驳回原告时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时爱连负担339元,被告郭忠明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