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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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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岭诉崔锁、康淑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国岭,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锁,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国岭,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锁,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职工,住安阳市。

被告康淑显,女,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胜利路中学教师,住安阳市。

原告刘国岭诉被告崔锁、康淑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岭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岭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崔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淑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岭诉称,1998年5月25日,被告崔锁向原告刘国岭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0年11月21日,在原告刘国岭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崔锁打下借条:“我于98年5月25日借到刘国岭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利息叁分。”原告刘国岭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崔锁催要,其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刘国岭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9200元。

被告崔锁辩称,借条是被告崔锁写的。1998年武官村的贾保新借被告崔锁的钱办养兔场,借了被告崔锁50000元,口头约定3分利息,一直没有还。被告崔锁与原告刘国岭的哥哥刘明是高中校友,当兵的时候是一个排的战友。被告崔锁借助刘明的关系向贾保新催要借款。为了催要借款的方便,被告崔锁当着原告刘国岭及其哥哥刘明写下了欠条。因为以后还要向贾保新要钱,就没有撕毁借条。

被告康淑显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年25日,被告崔锁向原告刘国岭借款50000元。被告崔锁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刘国岭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我于1998年5月25日借到刘国岭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叁分,崔锁。”被告崔锁至今未还该款项。原告刘国岭要求被告从1998年5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底。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岭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锁向原告刘国岭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刘国岭要求被告崔锁支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法定的标准,且被告崔锁2010年11月21日出具借据时才约定利息,故原告刘国岭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出具借据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11月21日付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康淑显与被告崔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国岭要求被告康淑显、崔锁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锁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为原告刘国岭出具借据的后果,且被告崔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向原告刘国岭借款,故对被告崔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锁、康淑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国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原告刘国岭负担4013元,被告崔锁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