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雍某甲追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752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 被告雍某甲,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雍某甲追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752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

被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被告雍某甲追加抚养费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母亲吴某甲与被告雍某甲于1996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母亲抚养。2012年8月,我考入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制4年,年学费6000元,年住宿费1500元,由于当地生活水平较高,每月平均生活费需1000元,全年费用19500元。我母亲在新华书店工作,收入较低,个人承担不了如此多的学习及生活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学习费用。

被告雍某甲未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到校报到;2、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费用收据1份,年学费6000元、住宿费900元、保险费100元,服装费335元,合计7335元;3、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雍某甲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母亲吴某甲与被告雍某甲于1996年4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吴某甲抚养,2012年8月,原告考入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制4年,年学费6000元、住宿费900元、保险费100元、服装费335元,全年费用合计733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雍某甲部分承担学习及生活费用。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雍某甲于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吴某某独立生活止。现该判决书尚在履行中。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虽已满18周岁,但现仍在学校上学,无收入来源,被告雍某甲作为原告的生父,有义务承担原告在校学习期间所产生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吴某某诉求被告雍某甲部分承担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及其他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因原告判决已确认被告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该判决尚在履行中,故不予支持原告学制4年。合计费用29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某甲给付原告吴某某在校学习期的学费及其他费用29340元的50%,计款14670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