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65006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41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支付给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2.66元。计75520.3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600元,计148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光 审判员 任远庆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