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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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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彬与郑继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另查明,张志彬户籍所在地为司寨乡后司寨村,系司寨乡工作人员。司寨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张志彬同志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来单位上班。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资单

另查明,张志彬户籍所在地为司寨乡后司寨村,系司寨乡工作人员。司寨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张志彬同志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来单位上班。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资单位予以暂停发放。单位雇佣2名编外人员替张志彬从事后勤做饭工作,将其工资作为雇佣费用发放给受雇人员”。司寨乡财政所出具证明,证明张志彬每月工资为2025元。郑继涛驾驶的豫E×××××号轻型货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郑继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在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郑继涛作为机动车一方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原告张志彬达成协议,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郑继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以原告张志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继涛存在过错,保险赔付部分应按无责任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志彬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9882.1元(住院治疗费8662.10元+检查费440元+检查费7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0天为15元/天×40天=600元;三、营养费60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四、误工费,司寨乡财政所出具证明原告张志彬月工资为2025元,按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拟定为120天计算为2025元÷30天×120天=8100元;五、护理费,按鉴定结论张志彬住院期间合理依赖程度为完全合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3120元;六、交通费614元;七、鉴定、评估费2300元(700元+100元+1500元);八、车损711元;九、××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基础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来界定,本案原告张志彬户籍所在地为司寨乡后司寨村,工作地地点在司寨乡人民政府,原告张志彬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故原告张志彬主张的××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十、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故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郑继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张志彬的医疗费9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为11082.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张志彬的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614元、××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35666.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彬车损711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共计3382.1元(11082.1元-10000元+2300元),由被告郑继涛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66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彬车损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继涛赔偿原告张志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共计33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负担1286元,被告郑继涛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