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赵中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10000元,造成原告孙双山损失,故被告赵中海应当返还原告孙双山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双山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孙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赵中海负担50元,原告孙双山负担474元。 如果被告赵中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