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李克钦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司明芹的其他医疗费损失12211.13元,被告李克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克钦驾驶的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对被告李克钦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原告司明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其他医疗费损失12211.13元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明芹医疗费22211.13元。 驳回原告司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李克钦负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