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裴亚萍及裴仁方户口本复印件、信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每日用药清单等、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冯店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光山县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校方购买保险花名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理算处理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尽量保护未成年人。本案原告裴亚萍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月8日(周二)在学校课余时间被余海波不小心用小刀割伤,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在校园内如何避免未成年学生,在课余活动时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方面,并没有一套有效、可行的安全管理措施,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转移至该校。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说明学校所采取的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所以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未能证明已经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校方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海波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承担60%,余海波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裴亚萍的损失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8.10元(149元+5559.10元+1200元);2、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365天×1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5、食宿费1462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受伤后心灵受到创伤,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53226.78元。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给裴亚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97.37元系原告方自行购买的保险,不应计算在已赔偿的金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为裴亚萍报销医疗费964元。被告余海波家人赔付3000元给裴亚萍,上官岗村完全小学赔付3000元给裴亚萍。以上三被告方应赔付给原告裴亚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22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余海波承担23090.71元(50226.78×40%+3000元),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0090.71元,因余海波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余建保承担。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承担30136.07元(50226.78元×6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付30136.07元,扣除已赔付964元,再赔付2917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海波法定代理人余建保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原告裴亚萍各项损失20090.71元; 二、被告上官岗村完全小学赔偿原告裴亚萍各项损失共计30136.0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付30136.07元,扣除已赔付的964元,还应支付给原告29172.07元(上官岗村完全小学赔付的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海波承担150元、上官岗村完全小学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向国银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