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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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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3)光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传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十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0年4月12日生长女周某甲;1993年1月11日生次女黄某乙;1993年11月17日生长子黄某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于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因无端猜疑我在外面有外遇为由,将我做生意外欠款收走3万元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我在北京从事石材生意缺人手,让他来帮忙,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不从。由于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协议多次离婚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这几年我身患丙型肝炎,加之原告受第三者挑拨,才提出离婚的。原、被告自1987年从认识到结婚以来,生活尽管辛苦,但很幸福、充实,育有两女一子,夫妻感情生活稳固,双方没有红过脸。二、原、被告需要齐心协力,完成夫妻共同的使命,不能离婚。综上,原、被告并不是没有夫妻感情,而是原告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抵不住外面花花世界的诱惑,一时糊涂所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十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6月14日经政府登记。1990年4月12日生长女周某甲,1993年1月11日生次女黄某乙,1993年11月17日生长子黄某丙。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很好,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近几年由于聚少离多导致矛盾加剧,遂引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红石牌坊居委会证明、对胡某某调查笔录,被告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原告与他人照片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7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十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6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不能很好交流产生误会,引起吵架,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起诉离婚。分析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双方的小孩均希望父母能够和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传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