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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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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则鹏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农历年底经双方亲戚樊文玉、胡庆合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共同生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则鹏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农历年底经双方亲戚樊文玉、胡庆合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有生理疾病,双方在共同生活约两个月后被告刘某甲离开了原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方退还彩礼款167701元。

关于彩礼部分,原告陈述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1元、“认门礼”6000元、2013年春节“过年礼”3000元、端午节“过节礼”3000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格4700元、7月7日购买钻戒一枚,价格1200元、7月8日购买“三金”及一枚铂金戒指,价格合计24000元、农历腊月24日为刘某甲购买衣服支出5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给“过年礼”2800元、初六给彩礼100000元及“压日子”礼2000元、初十送“毡包”礼6000元。

被告刘某甲陈述“见面礼”是5000元,不是10001元、“认门礼”是2000元,不是6000元、2013年春节“过年礼”是1000元、端午节没给钱、苹果5手机一部是原告主动送的,不是我要求他买的、“三金”及戒指都是原告主动送的,衣服也没有买、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给“过年礼”2800元没收到、初六给彩礼100000元及“压日子”礼2000元以及初十送“毡包”礼6000元是事实。

证人樊文玉、胡庆合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见面礼”是10001元,但不能确认“认门礼”、“过节礼”。根据樊文玉、胡庆合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樊文玉、胡庆合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确认“见面礼”应是10001元,5000元也不符合当地习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樊文玉、胡庆合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方送被告方彩礼如下:“见面礼”10001元、“认门礼”2000元、“过年礼”1000元、“送日子”礼及“压日子”礼合计102000元、“毡包礼”6000元,合计121001元。另送实物为“三金”、二枚戒指及手机一部。“三金”、戒指及手机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方索取,有赠与的性质,不作为彩礼返还。

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被告方举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直接认定商品价格。但一套家具、一套家电、一套床上用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价格仅供参考。本院酌定被告婚前财产价值为30000元。被告方主张为原告的其他花费155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方作为农村家庭,给付被告方现金彩礼120000余元,对对其家庭生活的确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考虑当地风俗,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在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此基础上酌情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等)在折抵30000元彩礼款后归原告钱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连带返还原告钱某某彩礼款7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654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