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生。

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同被告1983年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子女,1984年生育一长子叫王某,1986年生育一次子叫王某。婚后我俩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子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王军的户籍复印件。3、证人董彬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