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证据2、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丁某某在浙江省东阳市购一批红木家具后,丁某某与金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家具,起运地点东阳南马至许昌。车辆在运输途中如发生丢失,误期或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等一切状况,承运方应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承运方金运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有中驾驶鲁PB0882、鲁RJ732挂车在宁洛高速公路38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齐某某驾驶豫P8A359、豫A8872挂车撞击因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由陈某某驾驶的豫PZ7873、豫P7C88挂车尾部后,刘有中驾驶鲁PB0882、鲁RJ732挂车又撞击在齐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因齐某某驾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刘有中车辆燃烧,车上货物受损。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周公交认字第(2015)第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已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刘有中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实际车主齐某某于2014年1月3日与周口某某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自己的豫P8A35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1月6日任某某与齐某某签订一份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任某某将自己豫A8872挂车以128000元价格转让给了齐某某,2014年2月8日周口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8A359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2014年12月15日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交纳了保费。2014年8月5日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豫PZ7873向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并交纳了保费。 在诉讼中,丁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红木家具货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郑宏价估字(2015)3118号丁某某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结算,丁某某运输的红木家具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受损价格为人民币929900元,评估费10000元。2015年9月1日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以郑宏价估字(2015)31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严重不符,该报告缺乏公正性、完整性,要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丁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起诉。肇事车辆豫PZ7873、豫P7C88挂车实际车主,因道路交通事故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丁某某委托金运物流运输一批红木家具,从东阳市南马至许昌,2015年1月26日该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有中驾驶鲁PB0882、鲁RJ732挂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38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齐某某驾驶豫P8A359、豫A8872挂车撞击因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由陈某某驾驶的豫PZ7873、豫P7C88挂车尾部后,刘有中驾驶鲁PB0882、鲁RJ732挂车又撞击齐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因齐某某驾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刘有中车辆燃烧货物受损,齐安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周公交认字第(2015)第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刘有中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口某某运输公司豫P8A359车辆向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丁某某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车辆豫PZ7873、豫P7C88挂车实际车主,因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对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主要保险责任即70%。陈某某驾驶的周口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Z7873、豫P7C88挂车辆向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15%。故丁某某主张周口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支付货物损失990972.5元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丁某某要求对周口鑫晨公司、陈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丁某某的货物损失(红木家具)为929900元,太平洋财险某某公司应给付保险金650530元,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应给付保险金140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6505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140185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元,评估费10000元,由丁某某负担9097元,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负担22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朱炳欣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