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魁林与被告刘秀英已故丈夫刘魁军系亲兄弟关系。1980年8月份,原告家庭五个半人(原告母亲按半个人)共分得责任田6.45亩。2004年8月份,原告经本村村民李克林介绍,将自己承包的3亩责任田转包给刘某丁,刘某丁每年给原告300元承包费用,并由原告每年领取粮食补贴,其余3.45亩由刘魁军和刘某戊耕种。2008年8月份,被告刘秀英与丈夫刘魁军(已故)一起找到刘某丁及刘某戊,称原告刘魁林全家不在家,刘魁林自愿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交给刘秀英夫妇耕种。于是刘某丁、刘某戊就把耕种刘魁林的土地交给被告刘秀英夫妇耕种。后来,被告刘秀英与其夫刘魁军将原告所承包的6.45亩其中的5.45亩粮食补贴转到刘魁军名下,另外1亩土地的粮食补贴,于1994年被原告的长兄刘魁华划到其名下,由此1998年原告的土地延包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显示为5.45亩。但刘魁华没有耕种这1亩,该1亩土地仍由刘魁军夫妇实际耕种,刘魁军、刘秀英夫妇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为6.45亩。原告三弟刘魁军病故后,原告的6.45亩责任田由被告刘秀英及儿子刘冲、刘胜利母子三人继续耕种,并继续领取5.45亩的粮食补贴。 另查明,原告刘魁林承包土地位置及四至为:1、村南西地2.21亩,南北长176米,东西宽8.4米;(东邻刘魁举,西邻刘某乙、刘某丁、刘魁让、刘四清,南邻路,北邻路);2、村南东地1.98亩(东邻刘魁举、西邻刘某乙、刘某丁、刘魁让、刘四清,南邻路、北邻路)南北长176米、东西宽7.5米;3、村南西菜地0.84亩(东邻刘洪瑞、西邻刘某丁、南邻路、北邻坑),南北长40米、东西宽14米;4、村南东菜地0.91亩(东邻刘魁斗、西邻刘洪瑞、南邻路、北邻刘魁举),南北长13.15米、东西宽9.7米;5、坑角地0.567亩(东邻刘魁举、刘魁让、西邻路、南邻刘魁举、北邻刘魁赞),南北长27米、东西宽14米;6、村东地0.666亩(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刘玉砖、北邻刘洪瑞),南北长148米、东西宽3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5年4月6日鹿邑县谷阳办事处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从谷阳办事处调取的1998年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客观地证实了原告刘魁林1980年承包6.45亩责任田及1998年继续延包的事实。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刘魁军吃商品粮没有分地,三被告现耕种原告6.45亩土地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承包的6.45亩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粮食补贴证明,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合法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方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以其耕种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英、刘冲、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魁林承包的6.45亩土地(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详见事实部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梅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泉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