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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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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耕地1.60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把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利息10000

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耕地1.60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把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利息1000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实际使用该土地,本院仅对其中的6224.40元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产折价400000元,根据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本院对其中的200378元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关于其不识字,不知道合同内容的辩解,因该合同租赁期间现已届满,长达20年之久,原、被告的合同书均保存完好,且有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邱集工商所鉴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甲关于“租地建房合同书”第四条属于格式条款,是由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加重原告义务,造成20年租金远远不及房屋作价,而未特别提示,应为无效条款,属于强买强卖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的土地1.608亩(该土地位于鹿邑县邱集乡武平成行政村,东邻王某甲、南邻王德义、西邻公路、北临王中信);

二、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10月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6224.40元;

三、涉案土地上的房产等附着物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200378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6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3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俊涛

审 判 员  叶杨杨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