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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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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甲(又名徐占领)。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甲(又名徐占领)。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郑州打工相识,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5月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现原、被告没有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原、被告在郑州打工相识,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