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杨从福、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大真、韩齐龙、吴秀荣、韩嘉浩、韩金金、韩悦悦各项损失共计400101.5元;被告杨从福、被告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大真、韩齐龙、吴秀荣、韩嘉浩、韩金金、韩悦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杨从福、新乡市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