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拆拆检费包含在评估费中,因评估时必须拆卸,为了客观真实地反映评估车辆的实际损失,拆检费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由田某某驾驶车辆受损,因田某某醉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车损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田某某及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61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靳学丽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