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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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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89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韩庄行政村韩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08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韩庄行政村韩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韩某某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解除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P1Z699(豫P6145)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并约定挂靠费用每年为1500元,双方没有约定挂靠合同的终止期限。现被告单方将挂靠费用增加到4000元,并向原告强行收取其他费用共计7500元,原告提出合同已终止要求提取车辆登记证书等档案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如不缴纳上述费用被告便不对其车辆办理年检手续;被告以胁迫方式增加挂靠费用并强行收取合同外项目费用,违法合同自愿原则,现原告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关系,返还豫P1Z699(挂豫P6145)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车辆手续;协助原告履行豫P1Z699(挂豫P6145)车辆过户登记,并退还向原告多收取的(车辆风险金2000元、保险金3000元、GPS费用2500元、多收挂靠费2500元)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未答辩。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2、豫P1Z699、豫P6145挂车辆的基本登记信息;3、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豫P1Z699、豫P6145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某某,于2011年6月1日挂靠登记在被告处进行货物运营。豫P1Z699、豫P6145车辆管理费1500元每年,无其他收费项目。挂靠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4、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15年的车辆管理费4000元,于合同约定1500元系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原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本案符合解除条件。原告车辆在浙江经营,被告以下按照其要求缴费就不办理车辆审车手续,并不退还车辆登记证书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侵犯物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缴费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被告的收费行为与挂靠合同相比系严重违约,超出1500元的部分系不当收费项目,不当得利应当退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韩某某与某某汽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韩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豫P1Z699(挂豫P6145)挂靠在某某汽车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挂靠费用每年1500元,挂靠无期限,2015年6月4日某某汽车公司分别收取韩某某2015年12月份保险金3000元,GPS费用2500元(至今未安装),管理费2000元,风险金1000元,车辆管理费2000元,风险金1000元,合计6000元,某某汽车公司向韩某某将管理费每年1500元增加到每年4000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某某汽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约履行分别2015年6月某某汽车公司将每年的挂靠费用增加到每年4000元,已构成违约,韩某某主张解除双方挂靠合同,返还豫P1Z699(挂豫P6145)车辆证书等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履行豫P1Z699(挂豫P6145)车辆过户手续,并退还向原告多收的保险金3000元,GPS费用2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风险金2500元是原告诉前自愿向被告交纳,多收挂靠费用2500元没有依据,为此原告主张退还多收车辆风险金2000元,挂靠费用2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豫P1Z699(挂豫P6145)车辆登记证书及相关手续,并协助履行原告韩某某车辆过户登记,退还保险金3000元,GPS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朱炳欣

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