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张国臣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四原告基于赵一x死亡产生的上述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含原告赵玉兰、赵一、赵祎梦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张国臣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0504.58元、护理费4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死亡赔偿金134717元(含原告赵玉兰、赵一、赵祎梦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101.5元共计253677.34元,再由被告张国臣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臣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兰、郭秀梅、赵一、赵祎梦因赵一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赵玉兰、赵一、赵祎梦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国臣赔偿原告赵玉兰、郭秀梅、赵一、赵祎梦因赵一x死亡产生的超出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赵玉兰、赵一、赵祎梦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53677.34元;
三、驳回四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赵玉兰、郭秀梅承担1710元,被告张国臣承担6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