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远利驾驶其所有的豫NQN926号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高芒公路刘河乡倪阁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王馨冉撞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馨冉无责任。原告王馨冉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21029.62元,经诊断:1、左侧坐耻骨骨折;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枕顶骨骨折。原告王馨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王馨冉之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馨冉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馨冉左侧坐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馨冉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9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远利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1、原告王馨冉之父亲王峰,母亲魏xx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238号居住,2012年9月17日至今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上马墩新村23号居住,并在此从事生产制造加工;2、被告王远利所有的豫NQN926号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8月8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远利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馨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馨冉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馨冉无责任,经本院审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欣然请求被告王远利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远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王远利对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馨冉诉求的合理合法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王馨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馨冉合理合法的请求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有被告王远利承担。关于原告王馨冉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住宿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王馨冉支出医疗费21029.62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56元×73天×2人=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524.94元×20年×11%(二处十级伤残)=16554.87元,结合原告王馨冉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远利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王馨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5628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馨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8176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63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10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65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王远利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远利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被告王远利赔偿原告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远利赔偿原告王馨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4650元(含被告王远利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王馨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6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馨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馨冉法定代理人王峰负担1005元,被告王远利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