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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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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铭伟与李振轩、张威亚、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李振轩与原告王铭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振轩借原告王铭伟现金10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李振轩与原告王铭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振轩借原告王铭伟现金10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被告张威亚、被告通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日,原告王铭伟、被告李振轩、被告张威亚、被告通川公司并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铭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20‰,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日,原告王铭伟收取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铭伟多次催要,被告李振轩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铭伟与被告李振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王铭伟在借款当日收取被告李振轩利息4万元,为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原告王铭伟与被告李振轩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息为20‰,为此,被告李振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通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利息月息20‰已足以弥补原告王铭伟的损失,对原告王铭伟要求被告李振轩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轩、张威亚、通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威亚、通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威亚、被告通川公司亦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张威亚、被告通川公司应对被告李振轩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威亚、被告通川公司的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轩偿还原告王铭伟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威亚、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铭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王铭伟负担2200元,由被告李振轩、张威亚、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