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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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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忍忍、刘玉茹与曹雪、曹清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6能够证明原告李忍忍之母刘毛茹在本市海洋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应作为本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6能够证明原告李忍忍之母刘毛茹在本市海洋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忍忍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证7、8系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忍忍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忍忍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0中票号:0654398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李忍忍支出的费用,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9、10其余票据系原告李忍忍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忍忍支出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证12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1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曹雪借用被告曹清华所有的豫NBD933号轿车为己办事,当被告曹雪驾驶该车沿本市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欧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忍忍之姨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刘xx和李忍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忍忍无责任。原告李忍忍受伤后即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23683.3元。原告李忍忍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忍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忍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忍忍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玉茹护理,支出交通费310元。原告李忍忍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曹雪给付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1、原告李忍忍之母刘玉茹系永城市海洋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2、被告曹清华所有的豫NBD933号轿车于2013年2月11日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雪借用被告曹清华所有的豫NBD933号轿车为己办事,与原告李忍忍之姨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刘xx和李忍忍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忍忍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忍忍要求被告曹雪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清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忍忍要求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有被告曹雪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系原告李忍忍非机动车一方与被告曹雪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曹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

综上,原告李忍忍的医疗费23683.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0天×每天93.3元(月平均工资2800元)=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十级伤残)=15049.88元,根据原告李忍忍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曹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李忍忍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467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忍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32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元3309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3683.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583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曹雪赔偿80%,即17266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原告李忍忍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曹雪给付医疗费12000元,应在被告曹雪赔偿原告李忍忍款中扣除。原告刘玉茹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刘玉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车损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清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李忍忍请求被告曹清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雪赔偿原告李忍忍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266元(含原告李忍忍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曹雪给付医疗费12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忍忍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33092元;

三、驳回原告李忍忍、刘玉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100元,原告李忍忍法定代理人刘玉茹承担350元,被告曹雪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