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朱某某与郝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庭审中,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被告郝某某与其子郝建市及郝建市生母所有,原告朱某某无权分割;对证据3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举证目的

庭审中,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被告郝某某与其子郝建市及郝建市生母所有,原告朱某某无权分割;对证据3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举证目的。证据3、4判决书的赔偿款42万元应由被告郝某某与其子郝建市及郝建市生母三人共同享有。证据10中的判决款项249000元是郝某某与郝向标发生纠纷产生的,与420000元判决书内容相关联,因此赔偿款249000元应从420000元中扣除。证据8、9能够看出原告朱某某诉争的赔偿款已经不存在,该款已经花费完毕,不存在分割。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非是财产分配协议,而是赠与协议,郝江锋、郝海滨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协议,一审已经结束,二审正在审理之中。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1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被告郝某某自认有朱某某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也未能向法庭说明不能到庭的正当原因以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明。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中涉及的赔偿款数额以及赔偿行为发生的法律事实已经在原、被告及郝建市三人中间权利义务中进行分配,不应在份额及事实中再次涉及。证据5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1中没有涉及4000元执行费,执行费是否已经给付不清楚,应按证据11中的数额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朱某某不予认可。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而证据中所说2012年元月份租用房屋居住不属实,从证明情况看,租金也不是当时给付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的调取是在社会网站上随意就可以调取的,该证据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

经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0,判决款249000应从420000元扣除的异议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朱某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证据2、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到庭,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郝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03年3月,被告郝某某所在本市东城区郝小楼庄盘分得的原告朱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子郝建市三人土地。即三口人的住宅、三口人的小门面建设用地、三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分配标准为:住宅每人东西3.17米X南北18米,小门面每人东西2米X南北14米,大门面每人东西0.825米X南北18米。因无法建设,被告郝某某将分得的一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以1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胜利使用,被告郝某某将该款交给其子郝建市。将分得的三口人的住宅、三口人的小门面建设用地及两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与郝向标调换。共得到四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及五口人的住宅用地,被告郝某某另付郝向标10000元的土地差价款。2003年8月10日,被告郝某某将调换来的四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转卖,得款58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郝某某以郝向标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决郝向标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2009年9月24日,本院以(2008)永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向标赔偿郝某某42万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及价格认证费8000元由郝向标负担。经法院执行,共给付被告郝某某现金445100元,原、被告共同开支部分款项后,剩余357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郝某某擅自将357000元支取。因郝向标逾期履行42万元,产生迟延履行金7万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案外人郝向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土地折款。2011年7月6日,本院以(2010)永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某某赔偿郝向标土地折款24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2012年7月28日,扣除郝向标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7万元,被告郝某某实际支付郝向标179000元(249000元-70000元=179000元),同时负担执行费4000元。

再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郝某某之子郝建市同意收一口人的大门面转卖他人得款12500元,四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转卖他人得款58000元,其他的小门面及住宅均归其父郝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分有三口人的土地,其中一口人的大门面因转卖他人得款12500元,四口人的大门面建设用地转卖他人得款58000元,其他土地诉讼得款357000元,合计427500元,减去因调换土地应赔偿他人的17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及执行费4000元,应为239240元。因该款属原告朱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子郝建市三人所有,因此,应由三人按份分割。即原告朱某某应得到79750元的共有财产分割款。被告郝某某辩称无共有财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部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给付朱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7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