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豫N63385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广辉,该车挂靠在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辉驾驶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车与时汪雷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农用三轮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辉承担全部责任,时汪雷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时汪雷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时汪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费77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9300元。鉴于豫N63385号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时汪雷的上述车损费7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850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赔偿。不包含在两险种赔偿范围的停车费800元由本案直接侵权人赵广辉予以赔偿,豫N63385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宇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63385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汪雷车损费、施救费共计8500元;
二、被告赵广辉赔偿原告时汪雷停车费800元,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广辉负担;车辆评估费380元,由被告赵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