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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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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与高兰兰、高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原告王亚丽之夫裴一x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94110.68元【裴一x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被抚养人裴凯、裴传法、葛玉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3(年)+被抚养人裴传法的生活费5032.14元9(12-3年

原告王亚丽之夫裴一x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94110.68元【裴一x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被抚养人裴凯、裴传法、葛玉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3(年)+被抚养人裴传法的生活费5032.14元×9(12-3年)÷3(人)+被抚养人葛玉花的生活费5032.14元×8(11-3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合计262012.18元。

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068.23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高兰兰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裴二x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裴一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高兰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王亚丽的女儿裴二x剩余的医疗费7235.75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元。原告王亚丽的丈夫裴一x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94110.68元【裴一x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被抚养人裴凯、裴传法、葛玉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3(年)+被抚养人裴传法的生活费5032.14元×9(12-3年)÷3(人)+被抚养人葛玉花的生活费5032.14元×8(11-3年)÷3(人)】,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元,以上合计388068.23元。应由被告高森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森已赔偿原告王亚丽10万元,应从原告王亚丽总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剩余288068.23元应由被告高森负责赔偿。被告高森因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伟昌系被告高森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高森的赔偿责任应由高伟昌负责赔偿。被告高兰兰明知其弟高森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而把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高森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高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兰兰赔偿原告王亚丽之女裴二x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兰兰赔偿原告王亚丽因裴二x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兰兰赔偿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因裴一x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高森之法定代理人高伟昌赔偿原告王亚丽之女裴二x的医疗费7235.75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元,合计1760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兰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高森之法定代理人高伟昌赔偿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因裴一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101.5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94110.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元,合计112012.18元。(不含被告高森已支付的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兰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被告高森之法定代理人高伟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