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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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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蒋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5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某辨称,原告蒋某某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蒋某某离婚。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5日,蒋某某持有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申请证人蒋某甲(原告蒋某某之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

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8日,购买戒指发票一份,证明给原告蒋某某购买戒指花费1424元;2、2013年8月12日,购买项链票据一份,证明给原告蒋某某购买项链花费3938元。

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蒋某某之父蒋某甲让被告梁某某为其贷款买车,因被告梁某某不同意,原告蒋某某才提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对证据1、2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梁某某的赠与行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梁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原告蒋某某收被告梁某某定婚礼3600元,彩礼款20000元,项链一条价值3938元,戒指一枚价值1424元。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收被告梁某某定婚礼3600元,彩礼款20000元,项链一条价值3938元,戒指一枚价值1424元,事实清楚。原告蒋某某接收被告梁某某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告蒋某某返还被告梁某某彩礼款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