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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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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8时50分,原告永城通翔公司的驾驶员蒋x驾驶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所有的豫N56970货车沿X002线行驶至24KM+300M处时(永城市蒋口镇曹楼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8时50分,原告永城通翔公司的驾驶员蒋x驾驶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所有的豫N56970货车沿X002线行驶至24KM+300M处时(永城市蒋口镇曹楼路口),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沿人行道线行驶的王一x相撞,造成王一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永城通翔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120000元。

另查明,1、死者王一x,男,192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王庄村王庄西组403号;2、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所有的豫N56970号车在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王一x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死者王一x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37元,以上合计105063.2元。由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通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05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