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死者张一x,男,1934年6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闫庄村张义庄东组057号;2、原告永城盛源公司所有的豫NB7066-豫NH685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张一x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裁判依据。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因张一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48元,死亡赔偿金5年×7524.94元/年=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张一x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970元,以上合计11754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盛源公司。原告永城盛源公司自愿撤回路损、路标及树木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17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