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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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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万玉与王洪杰、洪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7-9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梁万玉住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7-9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梁万玉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梁万玉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第10、11份证据,虽系原告出院后购买,但根据原告伤的部位,确需使用防褥疮气垫,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原告的用药情况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4、15份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施救费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第16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17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第20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被告洪文杰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客观真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7时45分,在永城市芒山镇雨亭街十字路口,被告王洪杰驾驶被告洪文杰所有的豫N39390-豫NQ030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梁万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致车辆损坏、梁万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万玉无责任。原告梁万玉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住院129天,花医疗费30453.41元,支出停车费200元,支出施救费6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梁万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梁万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x护理,梁x系农村户口;2、豫N39390-豫NQ030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洪文杰,该车挂靠在永城市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被告王洪杰系洪文杰雇佣的驾驶员;3、原告梁万玉在住院期间领取被告洪文杰押金28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杰在驾驶被告洪文杰所有的机动车辆时,造成梁万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洪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万玉无责任,经本院审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万玉在事故前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梁万玉的医疗费30453.41元,护理费129天×30元/天=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30元/天=3870元,营养费129天×10元/天=1290元,伤残赔偿金20年×7524.94元×8年×10%=6019.95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万玉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2203.36元。由于被告洪文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豫N39390-豫NQ030挂货车所投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万玉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87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089.95元。原告梁万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合计16213.41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39390-豫NQ030挂货车所投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洪文杰赔偿。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支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作为驾驶员的王洪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虽系职务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洪杰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洪文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万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130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洪文杰赔偿原告梁万玉鉴定费、停车费共计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洪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洪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