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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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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且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莫不关心,且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19日,持证人杨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杨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工资卡取款记录的短信二十四份,证明自2013年4月至8月间,原告杨某某共计支取被告陈某某工资卡内的现金累计三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取款是真实的,该款系原、被告共同开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取款之事实,但该款已被原、被告共同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原告、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