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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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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丽、张婷与陈金哲、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张亚丽、张婷、崔玉莲三人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张亚丽、张婷、崔玉莲三人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比例在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给原告崔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9.92元(10000元×4904.22元÷(4904.22元+28339.72元+120元)=1469.92元],误工费309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578.9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款项3434.3元,因被告陈金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亚丽,但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免赔率20%。因此,原告张亚丽剩余的3434.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2747.44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赔偿20%即686.86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比例在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婷3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款项8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67.2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赔偿20%即16.8元。作为驾驶员的陈金哲,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虽系职务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金哲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A8825号轿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26.36元(其中3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陈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亚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金哲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A8825号轿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婷医疗费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婷医疗费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金哲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张亚丽、张婷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