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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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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庄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庄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庄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7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1日生女儿庄1X、庄2X。2009年9月25日生三女儿庄3X。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

太大,近两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女儿庄2X由被告抚养、女儿庄1X、庄3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较好,虽有时吵架,但都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个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庄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7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9日生女儿庄1X、庄2X。2010年9月25日生三女儿庄3X,现庄1X、庄3X随原告生活,庄2X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分割共同财产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