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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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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娅与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齐泽岩、张威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庭审中,原告周娅对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告知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李振轩成为股东时对公司就有经营管理权,而不是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周娅对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告知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李振轩成为股东时对公司就有经营管理权,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才对公司拥有经营和管理权。

庭审中,被告张威亚对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周娅认为被告齐泽岩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通川公司对被告齐泽岩提供的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齐泽岩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亦未向李振轩移送公司的材料和账目;对证据2中的公司债务情况补充说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支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二份明细表在补充说明的前一个月,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不能相互印证,二份明细表李振轩虽在上面签字仅能证明其见了明细表,并为见到具体的账目和凭证,不能证明其所列的内容是真实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司借款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二条中佣金5万元及利息4万元是否真实请原告做出说明,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房源表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被告张威亚对被告齐泽岩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周娅提供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证

据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3、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告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被告齐泽岩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公司借款说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5、被告齐泽岩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春节前借款抵押房源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川公司与原告周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通川公司借原告周娅现金10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被告张威亚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川公司并出具借款收据证明一份。2012年12月29日,原告周娅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通川公司会计廖永成账户内1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通川公司给付原告周娅二个月的利息4万元。二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通川公司又给付原告周娅二个月的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娅多次催要,被告通川公司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齐泽岩将其持有的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76%的股权转让给李振轩,并约定被告通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随股权一并转让,均由受让人李振轩享有及承担。2013年4月24日,被告通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齐泽岩变更为李振轩。

本院认为,原告周娅与被告通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周娅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通川公司现金100万元,被告通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通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周娅、与被告通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2分,为此,可以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利息月息2分已足以弥补原告周娅的损失,对原告周娅要求被告通川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泽岩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周娅要求被告齐泽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威亚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张威亚应对被告通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威亚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川公司偿还原告周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威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周娅负担1800元,由被告通川公司、张威亚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