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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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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4至13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吴某某不予认可,证明不了被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0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吴2X,2010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吴1X。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某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2年11月19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吴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