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刘磊与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孙一x的医疗费14015.32元、护理费50元×22(天)=1100元、误工费50元×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141.03元(孙一x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汤xx生活费5032.14元×5(年)×10%÷2(人)=1255.79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受害人孙一x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合计67636.35元,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刘磊已足额的赔偿受害人孙一x各项费用。由于原告刘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刘磊垫付孙一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141.03元(孙一x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汤xx生活费5032.14元×5(年)×10%÷2(人)=125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041.0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刘磊赔偿孙一x剩余的费用合计9491.6元,由原告刘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保险金6204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