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军驾驶豫NZT677号轿车与原告张展、张越乘坐冯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张展、张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展、张越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展、张越要求被告刘永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展的医疗费4968.44元,护理费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合计8028.44元。原告张越的医疗费2592.91元,护理费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合计5652.91元。以上二原告张展、张越各项损失共计13681.35元应有被告刘永军赔偿。由于被告刘永军所驾驶的豫NZT67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刘永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张展、张越要求被告刘永军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冯珂所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并非是二原告张展、张越所有,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展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5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展、张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