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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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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官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铭豪,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官伟峰,男,1974年1月6日生,

(2015)渑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铭豪,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官伟峰,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上官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明、鲁铭豪,被告上官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官伟峰向原告供应铝矿石业务,被告按原告指定的交付地点(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矿石。期间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支付大量预付款。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预付款数额为619813.8元。在对账确认后被告又向原告指定的地点供应相应价值的铝矿石,冲抵欠原告的部分预付款后,下欠原告237474.06元预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再偿还上述款项。故此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预付款237474.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官伟峰口头辩称:原告其中的30万元没有转给我,直接转矿上了。我在原告处上班,从2013年5月份工资只给我开40%,我们工资是按照业务量开的,还有提成,具体扣了我多少工资我也不知道,当时公司的李总说我们欠的帐清后,把钱给我退了。如果不清,则顶账。从2015年大概2月份我的工资就一分钱没有开。原告扣着我们工资,还起诉我,没有道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有被告的签字、手印的欠款确认单一份;2、六份转账手续,包括付款审批单、电子转账凭证、保证书、代付委托证明、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及被告收到预付款,分别为:2013年11月10日转到被告账户上138700元,2013年10月17日转到被告账上108000元,2013年7月18日50万分两笔30万、20万转的,收据是被告打的50万的收据,有20万是被告让转给李伟锋名下,30万是被告委托原告直接付给杨波。2013年7月5日直接转到被告账上30万元,2013年6月18日直接转到被告账上(转账日期是6月22日)50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到被告账上(转账日期5月3日)50万元,以上共向被告转账2046700元。3、会计凭证付购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5-8月支付的运费38768元,9月份5274元,10月份14513.52元,过站票费27017.1元、8月份破碎费1150元、油费7050元,一共93772.62元。4、结算单5份,数额共计1903004.04元,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该价值的铝石。其中2013年10月31日结算464161.08元,2013年9月30日结算258651.28元,2013年7月31日结算609433.8元,2013年6月30日结算403637.4元,2013年5月31日结算167120.48元;5、证明一份,证明韩海波与渑池县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业务是受被告上官伟峰委托的。以上证据原告共支付预付款2046700元,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93772.62元,被告供应的矿石价值是1902998.56元,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是237474.06元。

被告上官伟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上官伟峰系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同时也与原告发生买卖铝矿石业务,按原告指定的交付地点(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铝矿石。2013年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387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08000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0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0万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0万元,2013年5月3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0万元,以上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467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供应价值464161.08元的矿石,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供应价值258651.28元的矿石,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供应价值609433.8元的矿石,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供应价值403637.4元的矿石,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供应价值167120.48元的矿石,矿石价值共计1903004.04元。期间,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0月运费、加油费,过站票费等93772.62元。以上数字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现金237468.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官伟峰于2013年给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矿石期间,尚欠原告预付矿石款及垫支运费、油费等款项237468.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上官伟峰偿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官伟峰认为该预付款冲抵其工资、提成等,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可另行协商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3746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被告上官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兼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国平